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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

作者:常德代理记账公司    发布时间:2019-03-15 17:31:48    浏览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做好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加强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流程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是指列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的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
第三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经营,申请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备案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以下简称需检验的饲料产品)应在每个免税期办理一次备案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第五条  申请生产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证件资料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料产品生产目录原件。
(二)由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实地抽样检验后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检验的饲料产品除外)。
其中: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同种养殖动物、同类饲料和同一生长阶段饲料每6个销售产品需提供1个产品的合格证明,6个以上销售产品需提供2个产品的合格证明。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应各提供1个产品的合格证明。
(三)市州级及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经营(含进口)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证件资料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填写备案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国内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供货单位的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申请质检机构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检验的除外)。
销售进口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供货单位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单位开具的饲料产品发票的复印件。
进口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备案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予以备案;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资料;
(三)申请的产品不属于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同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不需检验的饲料产品,自纳税人办理备案登记的当月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纳税人生产需检验的饲料产品,免税期为纳税人办理备案登记的当月至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届满二年的当月止;免税期满需继续申请免税的,应在免税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质检机构重新申请抽样检验。
后续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免税饲料产品与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收入、成本,并分别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免征饲料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的免税饲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因销售的饲料品种较多需汇总开具普通发票的,应附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产品销售清单。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对应生长阶段的所有产品均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免税期内被质检机构抽检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自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当月起停止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擅自扩大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
(二)纳税人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免税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而自行免税的;
(四)纳税人对经检验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未及时申报纳税的。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抽样检验具体办法留存备查。年度产品检验工作完成后,质检机构及时将检验名单、检验结果等信息反馈给湖南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因质检机构非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8年度在质检机构完成抽检并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其免税期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届满两年的当月止。《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湘国税发〔2007〕170号印发)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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